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主要就國內外相關的文獻進行分析與討論,以建立本研究的理論基礎。本章共分成四節:第一節為語言權的基本概念;第二節為語言權的歷史回顧;第三節為弱勢語言的抗爭運動;第四節為台灣爭取語言權的歷程。
第一節、語言權的基本概念
一、 語言權的定義
Wener認為『語言權就是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Wenner,1994;引自李憲榮,2004)。丘才廉(1994)認為語言權除了是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之外,也強調語言權是使用祖裔語言(傳統語言)的權利(right to use the language of one´s heritage)。
國內外學者對於語言人權有幾種不同的定義方式,茲將不同見解整理於下: Phillipson等人(1994)從個人層次和集體層次闡述語言人權:
1、 從個人層次:不論母語是屬於強勢或是弱勢語言,每個人都能認同自己的母語,相對的他人也必須尊重。個人層次的語言權利包括個人學習母語、在學校能接受以母語為教學語言的教育、在公開正式場合使用母語並學習至少一種官方語言的權利。如果對以上的權利加以限制,則可以視為對基本人權的迫害。
2、 從集體層次:指的是不同於主流社會的少數團體存續的權利。少數族群為了族群語言存活,必須積極發展自己的語言、建立屬於少數族群的教育訓練機構並主導課程和教學語言及參與國家事務的權利。對於以上權利加以限制,即視為對基本權利的侵害。(Phillipson,Rannut and Skutnabb-Kangas,1994;引自胡慶山,2002)。
鈴木敏和也對語言權的定義作了一番的闡述,認為『所謂的語言權係指自己或自己所屬的語言團體,使用其所希望使用的語言,從事社會生活,不受任何人妨害的權利。』(鈴木敏和,2000;引自胡慶山,2002)。鈴木敏和對語言權利下的定義中談到語言人權幾種不同程度的推展面向:
1、自己或自己所屬的語言團體
語言對於個人是重要的,對於個人所屬的語言團體也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個人的語言權是針對使用母語的權利,使用母語不僅彰顯個人權利,更具有文化上的象徵意義。除此之外,語言使用必須要有使用相同語言的團體才具有意義,語言權利的主體除了個人之外也可以是個人所屬的語言團體。
2、使用其所希望使用的語言
主張使用其所希望使用的語言就是使用母語的權利,因為被同化、移民等因素,被迫不能使用自己的語言,語言權便要爭取回復本來所使用的語言。
3、從事社會生活
能夠使用自己的語言從事社會生活,包括在家庭中使用母語聯絡情感,在學校教育中能夠以母語接受教育,在大眾傳播媒體中能夠收看到使用少數族語製播的節目。
4、不受任何人妨害
如何在社會生活中行使語言權利不受妨害,必須透過立法程序才能為語言權利提供最佳的保障。
總結上述各學者的見解,語言權可以說是個人或團體在一定領域內,使用自己語言來生活而不受妨害。
二、 語言權的種類
語言權性質不同,適用的領域也會有所不同。語言權依不同的性質可以劃分成三種類型:(一)容忍性、弱的提倡、強的提倡語言權(Wenner, 1976;李憲榮,2004);(二)積極和消極的語言權(Kloss,1977;李憲榮,2004);(三)個人性和集體性的語言權(李憲榮,2004)。
(一)容忍性、弱的提倡、強的提倡語言權
Wenner將語言權利劃分成三種類型,除了容忍性的語言權之外,又將提倡性的權利細分成強的提倡和弱的提倡。其內容要點陳述如下:
1、容忍權的使用範圍:包括個人使用和個別集體使用兩部分,內容上是針對個人在私領域使用語言及私人對外溝通交際使用語言的權利,為了使語言永久化的活動,例如學校、報章雜誌、廣播、電影等活動都皆屬之。
2、弱的提倡:針對個人與集體對政府使用語言的權利。包括在法院、政府機關、國會及議會內的發言、政府公告、道路街名、政府出版品以及接受政府補助的母語教育都是弱的語言權提倡範圍。
3、強的提倡:無論公家或是私人機構都有積極促進語言權使用的權利,包括以母語要求教育和工作的權利,如商業機構服務、廣告和招牌等私領域也都要求行使語言權利(Wenner, 1976;李憲榮,2004)。
(二)積極和消極的語言權
Kloss(1977)將語言權的範圍依語言權的推展面向分成容忍性和提倡性的權利。容忍性的語言權是指在私人場合的語言使用不會受到法律限制、干擾和社會歧視,屬於消極不作為的一種權利,政府不需提供支援和協助。提倡性的權利,表示政府支持這樣的權利,在相關的公共服務機構,例如:法院、學校、行政機關,政府必須積極提供經費推動少數族群的語言(Kloss, 1977;李憲榮,2004)。
(三)個人性和集體性的語言權
個人性質的語言權是將語言權視為個人的權利,因為只有個人才能主張。Conklin(1979)認為語言權的行使是確保個人基本權利的行使。例如法院訴訟中通譯的設置,在語言權被視為一個權利之前就存在了,要求通譯進行翻譯的權利是基於基本權。將語言權視為集體權時,第一個要件必須要有語言團體的存在,語言權不可能成為僅為語言團體中的一個人服務的措施。並不是所有語言團體都有集體權,第二要件是操何種語言的團體有集體權。第三要件是集體權的行使有人數上的限制,例如加拿大人權法案第23條有關少數族群語言教育權規定只有母語是個人居住地的少數語言,或是小孩已學過該語言並有足夠的人數時才能享有此權利。Laponce(1987)主張團體性的語言權必須要在一定領域進行『強的提倡』,使少數語言團體能使用自己的語言在社會生存(李憲榮,2004)。

不論語言權利區分成強、弱或是積極、消極,都是依照權利推行的程度來劃分。Phillipson和 Skutnabb-Kangas(1995)則將語言權依照推行的程度,細分成五個面向:依序是壓制語言權的同化取向、容忍到中立的非歧視以及最後採允許(permission)、促進語言權的保存取向。
促進語言權 允許 非歧視 容忍 壓制語言權
圖2-1語言權的面向資料來源:Phillipson and Skutnabb-Kangas(1994);引自施正鋒、張學謙(2003)
三、語言權是否為基本人權
學者李憲榮(2004)與丘才廉(1994)都是以Cranston(1962)對人權的三大標準來檢視語言權是否為基本人權。 Cranston(1962;引自丘才廉,1994)驗證人權的三大標準為:
1、至高的重要性(paramount importance):
語言是一群人擁有共同文化的象徵,對少數族群更是認識自我的重要媒介(Kymlicka,1989)。語言對人類生命有至高神聖性而言,不論從個人人格發展,或是對於社會的凝聚、文化認同都相當重要。經由對少數族群語言的保存可以確保地位的平等,語言權具有至高的重要性。
2、務實性(practical):
與語言權的可行性有關,在實行弱意義的地區就是僅要求在私領域實踐語言的權利,對語言權利是採容忍和保存傾向,則語言權具有務實性;但在實行強意義的地區要求完全以自己的語言來達到生活的要求,這對強勢語言是可能達到的目標但弱勢語言則有它實行的困難。因此,對語言權的主張愈強時,語言權的務實性相對就愈小。
3、普遍性(universality):
人權具有放諸四海皆準之性質,語言權則無法讓任何個人或團體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能主張權利。語言權並不具有這種程度之普遍性,這也是基本人權和語言權不同之處。若賦予每個人可以隨時要求行使語言權的權利,就會存在個人間權利與義務之不可避免之衝突。語言權在強意義下並不具有普遍性。
第二節、語言權的歷史回顧
壹、語言權利的歷史
[1]有關少數民族語言的權利過去鮮少聽聞,現在開始受到國際的重視,許多跨國組織正透過宣言、公約、憲章來提高少數族群語言的地位。國際上的宣言和憲章並不一定和保護少數族群劃上等號,如美國和法國大革命之後訂定的人權憲章,內容雖然以保護人權為起點,但不包含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不能算是國際法的一部份。語言權利與人權息息相關,普世人權已分別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Hamel,1997):
第一個階段:包括個人自由權、民權和政治權,強調從個人權發展到被壓迫民族的自決權。
第二個階段:著重經濟權、社會權和文化權。
第三個階段:一方面注重和平權,發展權,環境不受破壞權;另一方面注重族群權。
從語言權的性質來看,語言權涵括了這三個發展階段。首先從語言權是集體權的層面來看,語言權主要是發展少數語言族群存續的權利,這與第三階段的族群權相符。語言權本身是文化資產的重要象徵,也符合普世人權第二階段重視文化權的精神。至於第一階段強調發展被壓迫民族的自決權,對於保護少數族群語言發展更形重要。所以,語言權發展趨勢涵蓋人權發展的三個階段。
語言人權在國際法律文件中依提出的時間順序,大致可以分成五個時期:(Phillipson & Skutnabb-Kangas,1994)
第一個時期:在1815年之前,在語言權雙邊協議中才觸及少數民族語言權利的問題,在這時期少數族群的問題也多與宗教之間的協定有關,在這個時期各國境內的優勢語言多成為殖民地國對外擴張領地的武器,使得當地語言逐漸流失。
第二個時期:以維也納會議的決議為起點,因為拿破崙帝制時代對少數民族的迫害,因此在維也納會議中簽署保障少數民族的條款。這是第一份提出保護少數民族的國際文件。在這時期在一些協定和某些國家憲法中承認少數語言族群的權利,例如:奧地利於1867年在憲法中承認境內少數民族與其他民族一律平等,並享有少數族群語言權利,這與當時試圖實施單語制的列強形成對比。
第三個時期:介於兩次大戰之間,在國際聯盟的支持下,許多和平協定與多邊國際會議都對少數語言加以保護。當時許多國家的憲法中,也都明文規定語言少數民族的權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簽訂的〈巴黎合約〉中,就明定締約國境內各民族在私人和公開場合使用任何語言不受限制,在法庭和學校教育母語的使用也受到保障。同時對於沒有盡到保護義務的國家,少數民族有權向國際聯盟申訴,但並未發揮嚇阻作用。
第四個時期: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至1970年,為了清除法西斯政權的餘威,在聯合國的主導下,開始全面立法保障基本人權。因為認為每一個人的人權已受到保護,相對的認為對少數民族的保護是不必要的便加以忽略。
第五個時期:自1970年後又重新關注少數語族,並開始多邊宣言的起草,聯合國著手了解各國境內少數民族受到法律保護的實際狀況。
依照語言權利在國際文件中出現的五階段來看,語言權受到注目是必然的結果。在前述的五個時期中,少數族群語言權利從開始被輕忽到提出保護少數族群的想法,進而開始在多邊協定以及國際公約中出現保障的條款;但隨著國際情勢的轉變,基本人權在二次大戰後為掃除極權政治又重新受到重視,相對的,少數族群的權利便又受到忽略。根本上語言權和基本人權側重之處有所不同,語言權主要是針對少數族群的存續問題,而基本人權強調個人自由平等權,因此透過對基本人權的立法想要保護少數族群的權利顯然是不夠的。目前國際間已經開始起草宣言關注少數族群語言,但愈是普遍性的國際協定因為具有原則性,往往將語言問題一筆帶過,無法提供少數族群充分保障(Phillipson & Skutnabb-Kangas,1994)。
於1970年之後和聯合國有關的宣言會議紛紛湧現,目前國際間的趨勢轉而關懷各國對於境內少數族群能否實際爭取到立法保障,也就是能否朝向積極推展的方向來落實語言權利,而不僅是採容忍的對待方式。
貳、國際規約的分析
[2]首先介紹國際規約中有關聯合國相關會議及宣言及區域性公約;接著介紹非政府組織包括由民間發起的世界語言權宣言;最後就這些規約及協議在保護少數族群及語言權方面加以評析。
一、聯合國相關宣言及會議及區域性公約
1、聯合國憲章(UN Charter)
聯合國宗旨之一是「促進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引自丘宏達,1989)
2、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等因素皆可享有完全的權利和自由。
3、教科文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UNESCO 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
第1條第1項明定反歧視目標包括教育上因為種族、性別、膚色、語言等有所歧視而產生的結果,在法律上當屬無效。第五條第3項承認少數民族成員有從事教育活動的權利,包括教授本身族群使用的語言、保有自己的學校。不過,這些教育活
動不得與整體社會之文化與語言隔絕或顛覆國家主權、不得低於全國的教育水準、人們得自由選擇學校就讀。
4、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在公約中有四個條款與語言權有關。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任何人被列為被告時必須以被告懂得的語言提出告訴。在法庭上被告如果不理解法庭所使用的語言時應免費提供通譯的協助。第24條是有關兒童語言之權利,第1項規定兒童不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身受任何歧視,家庭、社會和國家在其未成年時,必須給予必要保護措施。第26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受到歧視。第27條規定不能否定屬於少數語言族群應享有的權利,在其所屬的團體中,得享有其文化、宗教,或使用本身語言的權利。
5、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69號協定(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Convention No.169)
此協定第28、30條與語言權相關,主要內容是關懷原住民部落,在獨立的國家中仍能保存、振興原住民語言,兒童也應被教導讀寫母語。
6、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的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National or Ethnic, 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
此宣言來自於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通過的決議,第一條規定國家有義務保護境內少數民族及其文化和語言,使少數民族在公私領域使用自己的語言,不受到干預和歧視。第四條更進一步規範,國家必須積極創造有利環境,以利少數族群發展自己的文化、語言、宗教與傳統。
(二) 區域性公約
1、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
公約第1條明定各國不得剝奪任何人的教育權,但是由各國自行決定使用何種語言進行教育。第6條規定,任何人被逮捕或成為刑事案件被告時,應以被告能夠理解的語言告知逮捕的緣由,如果無法理解法院使用的語言,應免費提供翻譯服務。
2、維也納會議議決文件(The Concluding Document of the Vienna Meeting)
維也納會議議決文件包括少數語言族群在宗教及語言權的規定,其中第13條規定確保與會國在領域內適用司法制度時,所有人的人權與基本自由,不因種族、宗教、語言、民族等的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第16條中明確規範,尊重個人選擇語言及宗教信仰之自由。第18條規定要保護及創造少數族群能夠宣揚種族文化、語言及宗教之環境。
3、歐洲安全暨合作會議哥本哈根會議文件(Document of Copenhagen Meeting of the CSCE )
此份文件強調少數民族的人權與基本自由不受歧視,應受到保護,少數族群有權表達保存及發展他們的種族文化語言或宗教,不受到違反意志之同化誘惑。
4、歐盟條約(Treaty of European Union )
歐盟條約涵蓋與語言有關的條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會員國之間共同促進教育品質的提升,同時尊重各國教育內容及語言文化的多樣性。在歐盟條約的附錄中,宣示共同外交政策中多種語言之使用及出版的政策內容,應立即翻譯成共同體的官方語言。
5、地區或少數族群語言之歐洲憲章(European Charter for Regional or Minority Languages)
此憲章的簽署,基於承認歐洲地區性或少數族群語言為文化資產,需要加以保護。保障在公私領域使用少數或地區性語言的權利,並不受到學習官方語言而受到迫害。在教育、司法、行政、公共服務、媒體和經濟文化活動、公共生活中,提供使用地區或少數族群語言之措施。
6、保護少數族群架構協定(Framework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保護少數族群架構協定於1994年經歐洲部長會議採行,於1998年生效,是第一個探討少數族群語言權利,具有法律效力的多邊協定。在第五條中提倡少數族群在宗教、語言、傳統得以發展的條件,對於因語言文化種族宗教認同受到歧視或威脅者,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第10、11、14條中規定使用母語的權利,以及用母語命名的權利。對於以少數族群語言的語言標示地名街道名稱,也有相關規定。
7、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1條規定不可以因種族、膚色、語言、宗教等任何理由,加以歧視。第8條規定被告若不瞭解或不能操使法院理解之語言,可獲得翻譯員之協助。
8、美洲原住民權利宣言(Draft America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在宣言中第6條規定國家承認原住民實踐信仰,使用語言的集體權利。第7條則規範國家必須承認原住民語言的使用。第8條有關大眾傳播在多數原住民居住地區,必須確保以原住民的語言播出,國家應設法使原住民的語言成為官方語言。第9條規定教育應以原住民語言進行。第16條規範司法審判時,應奉行原住民的法律、習俗,必要時使用他們的語言為之。
(三) 非政府組織文獻
1、適用歐洲議會會員國之保護少數族群國際公約草案(Draft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or Ethnic Minorities or Groups, Applicable to the States Memb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規範自治區和半自治區中官方語言的制定比例,有關行政機關、官方語言、教學語言、學校的設立,都和少數族群語言使用有關。少數族群應擁有自己的大眾傳播工具,如果因經濟上的困難,國家應提供設備利於族群的使用。
2、世界語言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Linguistic Rights)
一九九六年各國際協會與非政府組織於巴塞隆納發表『世界語言權宣言』,此宣言的簽署考慮到大多數瀕臨滅絕的語言是屬於無主權的民族,缺乏正式組織,往往又受到各國強制推行語言政策的結果,於是以語言社群為出發點,建立語言普遍性及文化多樣性,使各語族相互尊重和平相處,宜建立普遍性的原則。世界語言權宣言首先界定語言社群獨立且平等,劃分集體權利與個人權利,明確認定個人權利範圍,包括承認屬於某一社群的權利,在公私領域使用自己的語言、姓名權、維持及發展自己文化的權利。確認集體權利,包括擁有學習發展自己語言文化的權利,並在大眾傳播中表現。除此之外,在公共行政組織與官方機構,所有語言社群均為官方語言,在教育方面,人人均有權學習任何語言,教育必須維持語言社群在區域內發展他們的語言,並發展語言和文化多樣性。所有社群均有權透過傳播媒體傳播及接受語言和文化(施正鋒,2002)。
三、國際規約的評估
1945年『聯合國憲章』規定中,沒有關於教育的具體條款,也無涉及教育的語言問題。1958年『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通過的『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都是關於教育的條款;但沒有提及語言問題。教科文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是國際上最早明定少數語言族群使用族語表達的權利(施正鋒,2002)。直至1966年『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該公約的第27條中明白揭示少數民族的權利。所以該條已成為保護語言少數民族權利,最重要的國際條款之一。
綜觀以上的聯合國的宣言及會議,有關語言權的規範部分以個人為對象,例如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個人權利免於受到歧視。以族群概念為主的,例如『聯合國憲章』有尊重民族平等的規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反歧視教育協定』出現有關少數民族教育權利的規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69號協定』中,以關懷原住民部落為出發,族群語言視為保護的標的,也有族群的概念。
1966年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中明白規定,少數族群的語言權利宗教權利,是以集體權的概念規範之。1992年『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的權利宣言』除了保護在境內的少數民族及禁止歧視之外,國家有義務採積極的措施,營造利於少數族群的學習環境,當中出現個人權利之外,也同時強調集體權的重要。但是對於教育語言權利的規定:各國應採適當措施,在可能的情形下,為少數民族提供適當機會,使其學習母語或接受母語教學。這樣的規定在適用時,會產生許多模糊空間,會減低適用的可行性( Phillipson and Skutnabb-Kangas,1994 ) 。
從區域性公約的文件可以發現,對於少數族群的權利都有相當程度的關注,例如1990年『歐洲安全暨合作會議哥本哈根會議文件』中,強調少數族群在平等及非歧視的原則下,享有學習母語及保存語言文化及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所以在闡明少數民族的問題上,哥本哈根的決議確實較以往的決議,更為深入。
1992年『地區或少數族群語言之歐洲憲章』中,則分別詳列教育、司法訴訟、行政機關、公共服務、大眾傳播媒體有關語言權的學習和行使。在文化、經濟、社會生活中,全面性考量少數族群的權益,使語言權適用的領域更為廣泛。但是歐洲議會的決議,對於各國政府並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也降低了該憲章的效力。
1994年『保護少數族群架構協定』中談到涉及少數族群語言權利,包括姓名權、訴訟上語言使用權、地名及街道標示權。但是在有關教育語言人權的條文中,他們僅將教育語言人權限定在較大的少數民族( Phillipson and Skutnabb-Kangas,1994 )。施正鋒(2004)認為,在『奧斯陸少數族群語言權建議書暨說明』中,少數族群的語言權適用範圍有擴大跡象。
非政府組織中,最具代表性的文件『世界語言權宣言』是由民間發起,對於語言權的規範是以語言社群為出發點,建立語言普遍性及文化多樣性,國際社會或多或少都有意識到提升少數民族的語言人權的重要性。
第三節、語言權立法
壹、語言權與語言保存
目前世界上語言流失相當嚴重,學者預估下個世紀人類有百分之九十的語言,不是已經死亡,就是瀕臨死亡的邊緣(Krauss,1992;克里斯托,2001)。探究語言流失的主因,主要是語言歧視所造成。Skutnabb-Kangas(1988)認為語言歧視主義就是獨尊某一種語言而壓制其他語言的意識形態。過去台灣實施『獨尊國語』的單一語言政策,就是運用語言進行不公平的權力和資源的分配,壓制本土語言造成本土語言嚴重的流失!
語言流失造成語言活力喪失,使少數族群語言逼近死亡。語言活力取決於三個因素:一、經濟社會地位;二、人口;三、制度面的支持(黃宣範,1995)。語言流失是個人或群體因故不再使用原來的語言(克里斯托,2001)。語言使用的人口數降低,語言活力也會因此喪失。語言一旦沒有人使用,就是死了(克里斯托,2001)。
如何挽救族群語言流失,促進族群語言生存是台灣語言政策的首要目標。語言地位規劃能遏止語言流失,有助於語言保存。地位規劃(status planning)是語言規劃的一種,是指經由決策過程賦予不同語言不同的社會地位,例如:決定什麼語言作為官方語言、國家語言和學校的教學語言(Kloss,1968)。Rubin(1983)和 Cobarrubias(1983)則主張地位規劃是語言用途的分配或功能的分配。爭取官方地位有助於弱勢語言地位提昇,讓弱勢語言爭取到制度上的支持,確保社會地位的平等,防止被污名化並彌補所受到不公平的待遇(Kymlicka and Norman, 2000;Laitin and Reich,2003;施正鋒,2004)。
弱勢語言追求官方地位可歸納出以下幾點原因:(Benton,1970、1985;引自施政鋒、張學謙,2003)
1 、打破優勢語言的宰制,賦予弱勢語言在公領域可以被充分使用的地位。
2 、以立法方式保障弱勢語言權。
3 、促進弱勢語言的使用,使大家對學習這種語言產生興趣。
4 、從制度面得到支持,對弱勢語族有正面積極的效用。
5 、去除不利母語傳承的因素,建立獎賞制度。
6 、官方地位並不足以確保弱勢語言的存活,但缺乏官方地位則會危及弱勢語言的生存。
7 、矯正語言不平等的現象,讓弱勢語言可以不受限制的在公領域使用。
8 、官方地位可以提昇語族的自我認同,促進語言復興。
9 、弱勢語言為國家珍貴的資源,需要賦予官方地位和法律保障。
10、官方地位可以強化弱勢語言的群體認同,增進國家凝聚力。
11、順應國際潮流,符合多元文化主義的精神。
世界上鮮有真正是單語系國家,大部分都屬於多語系國家(Trudgill,1983;引自蔡芬芳,2002)。多語國家大多採多種官方語言政策,承認並且尊重多元語言才能增進國家內部凝聚力(黃宣範,1995)。目前在國際中弱勢語言被提昇成為官方語言的例證如下(Ignace,1998;引自張學謙,2003):
1、1919年蓋爾語(愛爾蘭語)成為愛爾蘭共和國的官方語言之一。
2、1975年Ouechua爭取到成為祕魯官方語言的地位。
3、1985年馬雅語獲得瓜地馬拉憲法的承認。
4、1990年美國通過印地安語言法案,鼓勵並支持學校使用印地安語。
5、Sahka(Yakut的原住民語)成為Yahkutsk共和國的官方語言,並承認保護其四種原住民語。
貳、語言人權的立法實踐
語言權利須要經過立法程序才能產生效力,各族群才能取得平等的法律地位。立法前的準備工作是指語言態度調查,國家的語言政策的制定需要考慮社會大眾的態度。政府關於語言權利立法的主張若得不到民眾的支持,將無法順利推展。因此,有必要了解民眾對語言權利的態度。語言權利的態度調查有助於理解接受或排斥語言權利的因素,對語言政策的制定有很大的助益(張學謙,2004)。語言地位規劃的工作Cooper(1979)認為是解決和語言有關的社會問題。Ruiz(1984)建議語言規劃可以朝三個面向去規劃(一)將語言視為問題、(二)將語言視為權利、(三)將語言視為資源。過去大多將語言視為族群衝突的根源,未來將語言視為一種權利和資源是我們規劃的目標。
目前世界各國語言政策的實施,主要區分成單語和多語政策兩種。採多語政策者又區分成平等和不平等的多語政策國家(Gifreu,1996;引自蔡芬芳,2002):
1、單語政策國家:不承認國內其他語言。例如,希臘、保加利亞。
2、不平等多語政策國家:只有一種語言成為官方語言。例如,英、法、義、西班牙都是僅有一種官方語言。
3、平等多語政策國家:
(1)以領土原則(principle of territoriality)為基礎的多語政策:在國家境內的語言,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如比利時、瑞士、前南斯拉夫及未分裂前的斯洛伐克。
(2)以身分權原則(principle of personality)為基礎的多語政策:語言權是屬於個人,個人可以決定在何時何地主張自己的語言權利;如芬蘭、盧森堡、愛爾蘭。
以下以瑞士、比利時為例,介紹領土原則的雙語政策施行的國家,說明在法律上條文的規定,及各國在行政、立法、軍事、教育、大眾服務等領域的語言規定,接著再以芬蘭、加拿大為例,討論有關身分權原則雙語政策的實施情形。
一、瑞士
瑞士實施領土原則歸劃各族群語言的地位。瑞士在政治上為永久中立國,由26個郡組成的聯邦體制國家,境內主要有德語、法語、義大利語、羅曼許語四個語族,共有22個單語郡,3個雙語郡,1個三語郡。1848年憲法第109條明定可以使用德、法、義語和政府機構往來。1874年修訂憲法,在第116條規定德、法、義三種語言是瑞士聯邦的國家語言。1937年修訂第116條將羅曼許語列為國家語言,宣佈德法義語為官方語言。1999年憲法又進行大幅度的修正,將第116條的內容分成兩條分別是第4條、第70條。第4條明定德、法、義、羅語為國家語言。第70條內容共分成五款(引自張維邦,2003 ):
第1款、瑞士聯邦的官方語言是德、法、義語,如果羅曼許語的人和聯邦往來時,羅曼許語也具有官方語言的地位。
第2款、各郡有權決定自己的語文,但應留意語言的分布領域並尊重少數族群的語文。
第3款、鼓勵聯邦各族語間的理解與交流。
第4款、瑞士聯邦視特殊需要支援多語的邦郡。
第5款、瑞士聯邦在格勞賓登及塔奇諾邦郡內,為了推展和護衛羅曼許語和義大利,設有支援的措施(張維邦,2003 )。
在行政部門中,公務人員的語言人口比例符語言人口比例。公務人員語言能力基於實際需要,至少要懂兩種官方語言。與民眾接觸頻繁的公務人員則要施以第三種語言的訓練,語言能力是升遷條件之一,職位愈高(丘才廉,1994;黃宣範,1995)。中央機關之間的往來主要遵守領土原則,中央與各郡往來的公文主要根據各郡通行的主要語言,個人與中央機關交涉則以身分權原則為主(丘才廉,1994)。
在法院使用的語言以領土原則為準。軍隊中使用的語言原則上以士兵的母語為準,各種軍事手冊和規章都以三種語言印製。學校使用的教學語言原則上以領土原則為主,學生必須學習除了母語以外的另一種官方語言,並得選修第三種官方語言。在傳播方面,廣播是由民營機構負責,提供不同語區母語節目;在電視方面三種官方語言的節目數量頗相當(丘才廉,1994;黃宣範,1995)。
二、比利時
比利時的語言政策採「領土原則」。境內主要由荷、法、德語族所組成,北部屬於荷語區,南部是法語區,交接觸則為法語區。自1830年比利時脫離荷蘭獨立之後,獨尊法語,操法語的人士也全面掌握政治、經濟多數的資源。在說法語者霸權的心態下,說荷語者受到嚴重的歧視,操荷語的佛萊明人就淪為人數多數的弱勢族群,種下了日後語言衝突的因子(蔡芬芳,2002a)。
在操荷語的佛萊明人長期抗爭下,1878年通過行政語言法,基本上是適用領土原則。例如在荷語區應使用荷語,但中央行政機關仍以法語為主(黃宣範,1995)。1892年通過語言平等法(丘才廉,1994)。1921年進一步立法要求公務人員要具備荷語的聽說能力。1932年通過公家機關語言使用法,確立在單語區適用單語政策,在其他地區如人口數操過30%,實行雙語政策。1963年更進一步通過語言行政法的施行細則和罰責,明定不同行政區的語言使用及公務員的語言能力(黃宣範,1995)。
雖然經過這些年的努力,並無法完全消除荷法語族間因為語言所產生的衝突。1970年決定修改憲法尋求最根本的解決之道。首先將比利時分為法、荷、德、雙語國都四個語區,在原有的中央體制中增列區域委員會(regional councils)、共同體委員會(community councils),當表決會危及語言文化團體的利益時,這些機構就會發揮效用(丘才廉,1994)。語言權之法規是規範公共服務、司法、教育以及軍隊四個領域之語言使用。在行政、司法、教育上依「領土原則」主要劃分為荷語和法語兩個語區。在軍隊方面,依語言分成荷語和法語軍團(蔡芬芳,2002a)。
三、芬蘭
芬蘭採領土原則與身分權原則並重的語言政策(丘才廉,1984)。這點與瑞士、比利時劃定固定語區的作法不同。在芬蘭境內操芬蘭語的人口佔大多數,操瑞典語的人口僅佔一小部份,但是兩者地位平等。1919年憲法在行政機關、立法原則及軍隊中都有身分權原則的適用,其中第14條規定芬蘭語和瑞典語同為國家語言;人民在行政機關法院及文件取得上可以使用母語;國家有義務提供資源滿足操用芬蘭語和瑞典語者的需求。第22條明訂所有的法律命令及法規都必須以雙語來製作。第75條中明定士兵盡可能待在使用母語的單位來受訓。
1922年通過的語言法規則有身分權原則的適用,依語言法規之規定,在制定縣市的官方語言時,當該縣市超過10%少數語言人口使用芬蘭語或是瑞典語時,該縣市訂為『雙語區』,當使用少數語言人口數少於10%時該區則訂為『單語區』(丘才廉,1994)。
四、加拿大
加拿大是採身分權原則的雙語政策國家,唯一的例外是魁北克省,因為語言族群和政治抗爭下的緣故,以領土原則為主(丘才廉,1994)。加拿大從1960年的英屬北美法案(British North American Act)開始出現語言權的相關規定,接著於1970年通過第一個官方語言法案(Official Languages Act, Canada, 1970),1982年憲法通過加拿大人權法案(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將語言權的保障提高至最高的法律位階,在歷經以上的法案之後,於1988年提出聯邦官方語言法案,這個法案的特色是將以前法案的內容加以整合,成為符合現代科技社會潮流的語言政策。以下分別就各法案的內容加以介紹(引自李憲榮,2004)。
首先介紹1960年通過的英屬北美法案,在法案中與語言權相關的條文有二分別是第93條、第133條,條文內容如下:第93條明訂省政府不得訂定法律侵犯教會學校原有的權利和特權。因為條文內容主要是針對教會學校,這和一般學校教育是有很大的不同,所以第93條對於學效教育的保障也是非常有限。第13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以英語或法語在加拿大國會和魁北克兩院進行辯論;有關議會的紀錄和期刊都應使用英法雙語來印製。第133條確立兩個要點,首先強調雙語在加拿大和魁北克省國會和議會內,可以使用英語和法語發言和紀錄,對於通過的法案必須以英法雙語來製作,接著確立在法院可以英語和法語來發言。但對於一般民眾向公務機關洽公時語言使用的規定,確付之闕如。
1970年施行的官方語言法案主要目的是為了安撫魁北克省法語人士的情緒,另一方面能夠保障英語或法語少數族群的權益,其要點說明如下:(加拿大政府網站;引自李憲榮,2004)
1、明定英語和法語的官方語言的地位,在國會和聯邦政府機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權利和特權。
2、聯邦機構提供雙語的服務,提供經費補助英語和法語的教育機構及大眾媒體。
3、聯邦政府在總部和人口達法定人數地區,必須依法提供英語和法語的服務。
4、依法設立『官方語言監察官』對於違反本法案的案件,依法可以行使調查權。
緊接著在1982年修改憲法通過加拿大人權法案(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主要列舉內容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教育四方面有關的語言政策之規定,其內容要點如下(加拿大政府網站;引自李憲榮,2004):
1、立法方面的條款
第16條第1項:英語與法語是加拿大的官方語言,在加拿大的國會和政府所有的機構享有平等的地位、權利和特權。
同條第2項:英語與法語是New Brnswick省的官方語言,在New Brnswick省的國會和政府所有的機構享有平等的地位、權利和特權。
同條第3項:本法案的任何條款均不得限制國會或任何立法促進英語與法語的平等地位和使用。
第17條第1項:任何人均有權在國會的辯論和其他的程序中使用英語和法語。
同條第2項:任何人均有權在New Brnswick省的議會的辯論和其他程序中使用英語和法語。
2、司法方面的條款
第19條第1項:任何人得在經國會所設立的法院使用英語或法語,或以英語或法語提出任何請求,法院所簽發的文件亦同。
同條第2項:任何人得在New Brnswick省的法院使用英語或法語,或以英語或法語提出任何請求,法院所簽發的文件亦同。
3、行政方面的條款
第20條第1項:在加拿大境內任何人均可以英語或法語與國會或加拿大政府的總部或主要辦公室溝通或要求服務,在任何其他辦公室有下列情況時亦同:對英語或法語有充分的需要此種溝通或服務;由於辦公室的性質,英語與法語服務的需求是合理的。
同條第2項:在New Brnswick省境內任何人均可以英語或法語與任何New Brnswick議會的辦公室溝通護或要求服務。
4、教育方面的條款
第23條第1項:下列加拿大的公民均有權在該省之小學和中學使他們之子女接受該語言教育
(1)其所習得或了解的第一種語言是他們所居住的省份的英語或法語少數族群語言;
(2)曾在加拿大的小學接受英語或法語的教育,而該語言是他們現居住省份的英語或法語少數族群語言。
同條第2項:加拿大的公民其任何子女曾在或現在加拿大接受小學或中學英語或法語的教育者,其他的子女均有同樣權利接受該語言的教育。
同條第3項:根據上列第1項第2項所取得的權利